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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三)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四)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依法禁止銷售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的流通。
第二十七條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時,應出示有效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八條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對當地酒類流通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并適時向社會公布。
商務部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酒類流通管理和酒類商品安全信息系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酒類經營者應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商務主管部門可依照有關規定,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示;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商品,并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及侵犯商標專用權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商務主管部門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已依法實行酒類流通行政許可管理的地區,應繼續執行許可證制度,酒類商品流通按本辦法實行溯源制度,酒類流通許可證書視同《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