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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易組織和申報
第八條電力交易機構依據規則負責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具體組織和實施,并負責相應交易平臺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九條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實行注冊管理制度。參與交易的市場主體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注冊申請。
第十條發電企業應直接在電力交易平臺上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省電網企業一般不得代理省內發電企業參與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根據各地電能交易組織的具體情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電網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雙方一般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一)小水電、風電等打捆外送電交易;
(二)月度以內的短期或臨時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
第十一條省級電網企業,在申報外購電需求時,應充分考慮省內電力電量平衡實際情況,聽取各方面意見,向省內發電企業和電力監管機構通報外購電量測算方案。
省電網公司通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購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通報格式參見附表1)第十二條發電企業進行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單個機組為單位在交易平臺上進行申報。經批準,同一發電廠的多個機組可集中申報。
發電企業申報的交易參數應包括:售電量(年度交易應分解到月)、機組容量、供電煤耗、上網電價、脫硫脫硝設施投運情況、冷卻方式等。(申報格式參見附表2)第十三條購售電主體應保證所注冊信息及交易參數真實、準確。必要時,電力監管機構應對申(通)報信息進行核查,發現虛報、瞞報等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跨區、跨省電能交易同時組織時,年度交易原則上應在保證清潔能源消納利用的前提下,區域內優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內交易應以保障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為前提,在更大范圍內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則
第十五條除國家明確的年度跨省跨區電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均應采取市場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條市場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為集中撮合方式和雙邊協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通過跨省跨區交易平臺直接進行購售需求申報,由交易系統按照規定的排序原則進行交易匹配,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二)雙邊協商方式是指購、售電主體根據自愿原則,自主協商確定交易電量和價格,形成無約束交易意向,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
當購電主體主要為省級電網企業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原則上以集中撮合方式為主,雙邊協商方式為輔。
第十七條集中撮合方式組織的跨省跨區電能交易,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電側,按照節能環保的原則進行排序,原則上先清潔能源機組后火電機組;對于火電機組,結合機組申報的售電量、供電煤耗、脫硫脫硝效率、上網電價等權重因素,計算售電量分配序列。同一價區內,高效環保機組優先。
(二)購電側,按照資源優化配置和余缺調劑的原則進行排序,結合申報購電量、購電價格、輸電費用(含網損)、所在地區發電設備平均負荷率及系統備用率等權重因素,計算購電量分配序列。
(三)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平衡時,按照分配序列依次進行購、售主體匹配;當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不平衡時,按照序列中的權重比例在購、售電主體間進行分攤。
(四)同一區域內,購電側與售電側電量分配權重標準應該統一。
第十八條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的有約束交易排序成交結果,由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及時向市場主體發布。(格式參見附表3、4)第十九條跨省跨區電能交易的輸電方應公平開放輸電網,并向相關市場主體、電力監管機構披露輸電環節相關收費信息(見附表5)。第二十條市場主體應當簽訂跨省跨區電能交易合同,明確結算方式、輸電費用和違約責任等。月內完成的臨時交易,應在事后補充簽訂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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