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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職業病后,應如何處理?
答:《暫行規定》明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暫行規定》還明確,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問:《暫行規定》對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問題是如何解決的?
答:《暫行規定》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問:用工單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哪些被派遣勞動者不得退回?
答:《暫行規定》明確,用工單位出現以下三種情形,方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是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三是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但是,如果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及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問:被派遣勞動者被用工單位退回后,勞務派遣單位應如何處理?
答:勞務派遣單位應區分情形依法妥善處理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一類是,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勞務派遣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另一類是,用工單位以《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如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在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問:實踐中,已經有部分用工單位將原勞務派遣協議改為業務外包協議或承攬合同,以規避法律責任,對此應如何處理?
答:《暫行規定》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這一規定將有效遏制用人單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現象。
問:下一步,你們將從哪些方面做好《暫行規定》的貫徹落實工作?
答:《暫行規定》頒布后,我們將制定印發《關于做好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重點指導各地人社部門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大力抓好學習培訓和輿論宣傳引導工作。二是進一步開展用工單位勞務派遣用工比例情況摸底調查,指導超過規定比例的用工單位制定并實施調整用工方案,實現平穩有序過渡。三是加大對勞務派遣和用工行為的規范指導力度。四是加強勞務派遣監管,適時組織開展勞務派遣專項執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