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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14年01月07日10:33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關鍵詞: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國務院 李克強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3號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3年10月8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根據畜牧業發展狀況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確定。

    牧區放牧養殖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環境與促進畜牧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激勵引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裝備研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牧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大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管理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確定。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應當包括: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種類和數量,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方案和措施,廢棄物的消納和處理情況以及向環境直接排放的情況,最終可能對水體、土壤等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的影響以及控制和減少影響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尸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的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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