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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環境權規定為一項獨立的權利
在環境保護優先的時代,環境權因為主體的廣泛性、活動領域的廣泛性,從而體現自己的相對獨立性,即專業性。譬如,與環境有關的基本權利都可認為是環境權,企業作為環境法調整的基本主體,也享有一些基本權利,如排污權、排污交易權,屬于環境權。
雖然環境權未能寫入我國憲法,但是人權保護已入憲多年,因此,可通過邏輯推理的手段,把一些重要環境權利的保護以人權保護的方式予以推進,如把環境權的部分領域權利和部分權能納入人權的范疇。這個思路雖然管用,但是不能根本上解決環境權全面賦權和全面維護的問題。
目前,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保護法》正在修訂,機會難得,應以權利在民的思想為指導,爭取環境權入法,并明確其范圍、領域和權能,使公民環境權實在化和制度化,結束環境基本權利維護的曲折歷史。
明晰個體義務和區域責任解決責任分配和侵權救濟難題
現行《環境保護法》針對企業的個體侵權行為,做出了環境民事責任的舉證等機制創新,在當時屬于立法創新,但是,其實施20多年來,既無法解決日益突出的區域大氣污染、流域水體污染問題,也無法解決區域生態建設、區域生態補償和區域環境損害救濟問題,因此需要解決法律依據的修訂問題。對于這類區域污染導致的糾紛,《環境保護法》修訂時應直面關注。
在環境民事責任方面,霧霾應由誰埋單?司法的審理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真正的侵權者即被告有哪些?二是原告應當向哪些主體索賠?
按照環境民事規范,應是誰污染誰擔責。但是現在霧霾成因太復雜,“ 貢 獻 ” 者 既 有 企 業 , 也 有 社 會車輛;既有家庭,也有個人。對于企業而言,企業不是個體污染而是集體排放疊加或者交匯產生的污染,那么每個企業的污染“貢獻”是多少?責任有多大?需要區分解決。不僅本地有污染,外地的污染隨氣象變動也侵入本地。如果污染份額和責任人難以確定,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私人就很難起訴獲得賠償,很難對區域責任進行劃分,很難促使區域聯防聯控行動得以順利實施。
對這個問題,《環境保護法》修訂時應當予以解決。
在環境行政責任方面,原告能否起訴環保局并索賠?這就給目前的環保立法提出了挑戰,誰來監管區域霧霾?比如,按照職責,京津冀之間的空氣污染是交匯的,居民就大區域污染之中的局部污染起訴當地環保局,看起來不太科學。
事實上,區域責任的不確定性之中也有兩個確定性,一是石家莊市的污染確實存在,而且屬于重污染區,向外確實輸送了大氣污染物質;二是交通工具和企業對霧霾的重要“貢獻”也可以被定性確定?;诖?,石家莊環保局理應履行相應的管制責任。
就索賠而言,《環境保護法》擬設立的公益訴訟制度參考了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中的行政類訴訟的訴求僅限于“行為禁止或者限制之訴”,法院一般不支持行政訴訟索賠訴求。民事侵權賠償應由直接的侵權企業負擔。這些合理因素,《環境保護法》修訂時可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