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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拓寬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渠道,保障基金銷售機構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上基金銷售活動的安全有序開展,維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是指在通過互聯網開展的基金銷售活動中,為基金投資人和基金銷售機構之間的基金交易活動提供輔助服務的信息系統。
第三條基金交易賬戶開戶、宣傳推介、基金份額的申購(認購)和贖回、相關投資顧問咨詢和投訴處理等基金銷售服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提供。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可以為基金銷售機構開展基金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自行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其經營者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四條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為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業務提供輔助服務的,其經營者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備案;未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開展相關業務。
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于業務開展后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對基金銷售機構和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相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機構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相關行為進行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基金銷售機構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