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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于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和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志格式或樣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托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