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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貧困地區的企業和貧困戶可享受以下照顧:
(一)貧困戶繳納房產稅、屠宰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車船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依法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二)設在貧困地區的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扶貧開發列入財政預算,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扶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安排開發項目時,應當優先照顧有資源的貧困地區發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優稀產品。建立覆蓋面廣的支柱產業。自治區在貧困地區興辦的大中型企業,應當照顧貧困地區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對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興辦適銷對路、富民富縣的企業,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扶持建立;對具備投資條件的貧困地區,應當積極引進外資,開發本地資源,發展外向型經濟。
第二十五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與貧困地區直接掛鉤,通過科技承包、技術推廣等形式,提高貧困地區的科技水平。
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到貧困地區承辦扶貧經濟實體,承包扶貧開發或者推廣應用科技成果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扶貧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與貧困地區定點掛鉤扶貧,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扶持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掛鉤扶貧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脫貧不脫鉤。
第二十七條 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等應當充分發揮各自優勢,開展智力、經濟和科技扶貧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開展扶貧開發工作成績顯著、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