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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財經大學教授鄭少華
強化企業的環境責任,是各國加強環境保護,推進可持續發展的普遍做法。企業環境責任的強化措施之一,在于完善企業內設環保機構與設置企業專職環境保護人員。在此基礎上還應當設置企業環境監督員,企業環境監督員制度是為了應對日趨嚴重的環境危機,在國家管控、社會自我管制以及市場(企業)自律的三重組合下發展起來的。在考察企業環境監督員法律地位時,應將其定位于行政、公眾和企業的受托人,使其享有知情權、建議權、闡明權、監控權等權利并負咨詢義務、報告義務等。
同時,為了應對企業環境監督員多重主體受托人地位所產生的角色沖突與利益沖突,應通過法律的進一步調適,將其法律地位與職責明確規定于環境污染防治、環境污染糾紛處理與救濟的各個方面,并通過準入、培訓、職權保障等相關制度的建立,切實發揮該法律規范的作用。從目前法律的規定來看,無論現行環境保護法第42條之規定,還是其他相關規定都存在著一個嚴重的問題:將企業環境監督員與企業環境專責人員兩者混淆,將企業環境監督員的職責與其他環境專責人員的職責混同。建議在未來修法時,規定企業環境管理負責人(總負責人)不能兼任企業環境監督職責,而應將其定位于代表企業管理企業環境監督員者。并在未來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環境影響評價法》修訂過程中,進一步明確企業監督員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