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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一直是中國參與國際氣候談判的基礎。這一原則的正式確立是在1992年6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大會正式批準了《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稱《公約》)。公約第四條正式明確提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發端于上世紀70年代初。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宣示,保護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責任”;同時指出,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發展不足造成的”。這已是“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雛形。
從上世紀80年代末起,“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逐漸成為國際談判中的一項規范用語。1992年,《公約》開放簽字,《公約》第四條正式明確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1997年,《京都議定書》第十條確認了這一原則,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確、細化。它規定發達國家應承擔的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減排”)的量化義務,而沒有嚴格規定發展中國家應當承擔的義務。這是這條原則的具體體現。
《公約》開篇即宣示,“氣候變化及其不利影響是人類共同關心的問題”。由于氣候變化的強烈整體性與外部性,應對氣候變化需要各國的協調與通力合作。
與此同時,《公約》、《京都議定書》和各種氣候變化的法律文件都強調“區別”。根據目前科學界的主流認識,當下的氣候變化主要是人類活動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發達國家在長期的工業化過程中造成的。從18世紀中葉工業革命開始到1950年,在人類釋放的二氧化碳總量中,發達國家占了95%;從1950年到2000年的50年中,發達國家的排放量仍占到總排放量的77%。
2002年通過的《德里宣言》,可以說最終確立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該宣言的一個基本觀點就是,在可持續發展的框架下解決氣候變化問題?!兜吕镄浴访鞔_承認,發展經濟和消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的首要任務。這一點被此后的巴厘島路線圖和《哥本哈根協議》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