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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污水處理費一般應當按月征收,并全額上繳地方國庫。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報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數額。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限如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申報用水量(排水量)和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數額。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審核,確定污水處理費征收數額。收取污水處理費時,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公共供水企業全年應繳污水處理費的匯算清繳工作。
對因用水戶欠繳水費、公共供水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水量,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不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全年實際應代征污水處理費的水量。
第十七條公共供水企業、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地方財政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單位、公共供水企業要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處理費,確保將污水處理費征繳到位。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嚴禁對企業違規減免或者緩征污水處理費。已經出臺污水處理費減免或者緩征政策的,應當予以廢止。
第二十條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依據、征收主體、征收標準、征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