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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污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污水處理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污水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據財政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