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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縣、重點村的扶貧開發規劃時,應當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進、規劃到村、扶貧到戶的原則,明確脫貧目標、開發項目、保證措施、幫扶單位和資金來源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貧開發規劃作為申報和批準扶貧開發項目、安排扶貧資金、檢查驗收扶貧開發工作的主要依據,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一條 重點村的扶貧開發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脫貧目標,在廣泛征求村民意見后,提出本村扶貧開發規劃建議,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由鄉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初審。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村扶貧開發規劃的基礎上,制定本級扶貧開發規劃。
第十三條 縣、重點村的扶貧開發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年度組織實施。
扶貧開發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扶貧資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扶貧貼息貸款、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以及有關部門籌集的扶貧資金。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規劃和年度扶貧開發任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籌安排扶貧資金,集中用于重點縣、重點村和貧困農戶。
中央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下達到本省后,應當在一個半月內與地方財政扶貧資金同時撥付到縣。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增加財政扶貧資金的投入,并納入本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財政扶貧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修建鄉村道路、橋涵,建設基本農田,興建農田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問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實施科技扶貧(優良品種引進、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及培訓等);發展農村基礎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廣播電視事業。
以工代賑資金,主要用于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重點修建鄉村道路、橋涵,建設基本農田,興建小型、微型農田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及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含造林、種果、畜牧草場建設)等;適當用于異地扶貧開發中的移民村基礎設施建設。扶貧資金項目管理費和扶貧開發培訓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扶貧資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條 農業銀行扶貧貼息貸款,應當主要用于重點縣,支持能夠帶動低收入貧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種植業、養殖業、勞動密集型企業、農產品加工企業和市場流通企業等以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農業銀行在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當放寬貧困地區扶貧貸款項目的條件,根據生產特點和項目具體情況,適當延長貸款期限。積極穩妥地推廣扶貧到戶的小額信貸,支持貧困農戶發展生產。
農業銀行扶貧貼息貸款實行指導性計劃,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則自主發放。
第十九條 年度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定,逐級下達。
年度扶貧貼息貸款,由省農業銀行根據扶貧貼息貸款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全省扶貧開發規劃,提出安排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