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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省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建議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分別上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或者審批后下達。
第二十九條 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建設計劃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調整。確需變更、調整的,必須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條 扶貧開發的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責任制。建設過程中實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建設項目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依法接受審計。
非建設項目實行項目責任人制,對數額較大的購買性支出,應當實行集中采購或者政府采購。
使用扶貧貼息貸款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與縣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簽訂扶貧協議。
第三十一條 財政扶貧開發項目、以工代賑扶貧開發項目完成后,由縣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檢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屬于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指定專人負責管護。
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物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賣或者毀壞。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聽取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的專題報告,并將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四條 各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工作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各級監察、審計和統計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扶貧開發工作進行監察、審計和統計監測。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扶貧開發活動有關賬冊、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與扶貧開發活動有關的場所;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各級農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對扶貧貼息貸款發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