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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本《指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列條件并愿意承擔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義務的市場會員,由其總行或有頭寸集中管理權的授權分行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備案后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即期、遠期掉期或綜合做市商。
第十一條 市場會員在提出銀行間外匯市場嘗試做市機構或做市商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諾嚴格履行做市商做市義務的申請報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六、七、八條對應條件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條 外匯局自受理銀行外匯市場做市商或嘗試做市機構申請之日起于15個工作日內做出備案或不備案的決定,并將該決定抄送人民銀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條 發生外資銀行法人化改制資格承繼、中英文名稱變更等機構變更情況的做市商或嘗試做市機構,應及時報外匯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外匯局對做市商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統一核定 和調整。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就做市商報價、成交、信息報送和清算等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場會員對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條所列做市義務行為的舉報。
第十六條 交易中心應根據外匯局要求和市場反饋,完善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做市評估指標體系,并定期向外匯局報送做市商評估指標情況。 第十七條 外匯局對違反本《指引》機構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外匯局對出現下列情況的綜合做市商、即期和遠期掉期做市商及嘗試做市機構,做市資格下調一級;自要求其停辦做市業務之日起兩年內不受理其此類業務新申請:
(一)單個評選周期內,依據《銀行間外匯市場評優辦法》計算的嘗試做市機構做市品種客觀指標評分和外匯局評分兩項綜合得分,在全部嘗試做市機構中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評分最低的做市商;
(二)單個評選周期內,依據《銀行間外匯市場評優辦法》計算的即期、遠期掉期做市商做市品種客觀指標評分和外匯局評分兩項綜合得分,在全部做市商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評分最高的嘗試做市機構;
(三)單個評選周期內,綜合做市商不符合本《指引》第八條所列條件;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風險,被外匯局要求停辦做市業務,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仍未達到相關要求的。
第十九條 外匯局對做市商相關指標予以監測,并可約談可能被要求停辦做市業務的市場會員。
第二十條 放棄做市商或嘗試做市機構資格的市場會員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備案后,轉為普通市場會員。
第二十一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新批準交易品種做市辦法由外匯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由外匯局負責解釋。 本《指引》中所稱“單個評選周期”以2013年為起始時間,每兩個年度為一個周期。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匯發[2010]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