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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贈者反饋使用情況。
第四十三條 產業扶貧項目實施企業取得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符合稅收政策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第四十四條 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協調機制,為參與社會扶貧的各類主體提供服務,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四十五條 對到貧困地區興辦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企業,穩定實現扶貧對象脫貧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貸款貼息,依法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四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扶貧投融資機構。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扶貧開發的信貸投入,調整信貸結構,開發適應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的金融產品,為扶貧開發提供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增加農業保險品種,吸納扶貧對象就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的專題報告,并將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工作考核績效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評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省級財政根據本級預算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不含扶貧貸款貼息資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貧項目管理費,并由省扶貧開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縣,專門用于扶貧規劃編制、項目評估、檢查驗收、成果宣傳、檔案管理、項目公告公示、報賬管理等方面的經費開支,不得用于機構、人員開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從中央和省級財政補助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 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扶貧對象和扶貧項目信息管理系統,與相關部門實行工作聯動和信息共享,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對扶貧工作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政策和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貧開發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
第五十二條 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達到省確定的脫貧標準并經考核驗收如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并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對經省批準列入脫貧計劃,但未在規定時限內實現脫貧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通過勤勞致富穩定實現脫貧的扶貧對象以及在扶貧開發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和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對扶貧資金、項目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扶貧資金、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四條 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對象應當誠實履行實施扶貧項目的相應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