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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申報、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或者組織建立信譽檔案,違法或者違規申報、實施項目的,定期予以通報,并作為考核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的主要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件整合資源或者整合資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依法取消該項目,并配合財政部門追回已撥付項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在同一年度重復申報相同內容的扶貧項目的,由項目審批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予以通報,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縣扶貧開發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變賣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開發政策待遇,尚不構成犯罪的,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取消其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四條 扶貧開發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